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之居所,未經許可即收受 張恆源 (綽號 阿源 )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8顆(其中子彈3顆嗣經鑑定試射而滅失),藏放在上址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7月8日2時30分許,為警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前述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34至57頁),而被告持有之前述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3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其底火皿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9053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30至232頁反面),並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多,又未曾持該子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斟酌上情,及扣案物中屬於違禁物者僅具傷殺力之子彈8顆,寄藏之時間又非長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彈藥,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前述子彈3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檢測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1支、其餘子彈、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左輪槍械零件、槍械零件各1批、金屬彈匣1個、槍管2支(見偵㈡卷第230至
232頁反面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㈢卷第
6頁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62號函),皆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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