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
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六部分,業經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另為適法之處理,則依形式上觀之,係對抗告人有利,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應係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部分,分別於民國(下
同)93年2月24日由抗告人收受(附表編號一)、93年4月13日由抗告人之胞姐張 玉芬 收受(附表編號四,原裁定誤載為93年4月3日)、93年7月13日由抗告人收受(附表編號五)等情,有上開各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卷第18、15、27頁)。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均蓋有抗告人本人之印章,應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於理至明;而附表編號四所示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明之送達地址為「嘉義市○○里○○街○○巷○號」,收件人蓋章欄則蓋有「 張玉芬 」之印文並手寫載明「大姊代」,足見郵務人員送達裁決書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時,係由其胞姐張玉芬在抗告人之戶籍地所出面蓋章代為收受無誤,是堪認張玉芬應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且亦為與抗告人同住在上開延平街之房屋而繼續共同生活者,揆諸上揭說明,張玉芬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甚明。依上,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裁決書既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卻遲至95年11月6日以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抗告人出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期即可得知(見原處分機關卷第2頁反面)。是以,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並不合法,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認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
三、六部分,無抗告利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地│違規項目│裁罰條文│裁罰內容│送達情形│├──┼───────┼──────┼─────┼────┼─────┼─────┤│一│93年2月17日嘉│92年10月15│不遵守道路│第60條第│罰鍰1800元│裁決書附有│││ 監義 裁字第裁76││交通標誌、│2項第3款││回執影本,│││-BB0000000號││標線、號誌│││93年2月24│││(原法院駁回異││之指示│││日送達於抗│││議)│││││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蓋章收受。│├──┼───────┼──────┼─────┼────┼─────┼─────┤│二│94年4月6日 嘉監 │92年10月27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逕行舉發;│││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舉發單未合│││-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法送達。│││(原法院撤銷發││定繳費│││裁決書之掛│││回)│││││號回執遭以││││││││遷移不明退││││││││回。│├──┼───────┼──────┼─────┼────┼─────┼─────┤│三│94年4月6日嘉監│92年11月8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逕行舉發;│││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舉發單未合│││-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法送達。│││(原法院撤銷發││定繳費│││裁決書之掛│││回)│││││號回執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四│93年4月8日嘉監│92年12月29日│闖紅燈│53條第1│罰鍰5400元│裁決書附有│││義裁字第裁76│││項││回執影本,│││-BD0000000號│││││於93年4月│││(原法院駁回異│││││13日送達於│││議)│││││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之胞姐張││││││││玉芬蓋章收││││││││受。│├──┼───────┼──────┼─────┼────┼─────┼─────┤│五│93年7月8日嘉監│93年2月26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裁決書附有│││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回執影本,│││-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93年7月13│││(原法院駁回異││定繳費│││日送達於抗│││議)│││││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蓋章收受。│├──┼───────┼──────┼─────┼────┼─────┼─────┤│六│93年12月16日嘉│93年9月20日3│一、號牌註│12條第1│罰鍰19500│當場舉發;│││監義裁字第裁76│時15分│銷。│項第4款│元,並牌照│舉發單當場│││-Z00000000號│國道一號高速│二、懸掛94│、第5款│扣繳。│交由駕駛人│││(原法院撤銷發│公路284公里│50-JG號牌│││「陳協助」│││回)│南向。│(3010-GK│││簽收,但未│││││置於車內)│││另行送達於││││││││抗告人。││││││││裁決書之掛││││││││號回執未退││││││││回原處分機││││││││關(無回證││││││││證明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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