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57號、第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素行,復考量被告乃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擔任彩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甚高,然其所為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丙○○、甲○○受損金額分別達新台幣4萬9千9百元及10萬元,受損金額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情,判決被告「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號11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57巷31號8樓指定送達地:桃園縣桃園市○○路33號
7樓之5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犯罪密切相關,而該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之充作犯罪集團收受不法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款項流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本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帳戶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載之開立帳戶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
:伊為黑道竹聯幫兄弟,如不匯款,將傷害丙○○及其家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九千九百元、一萬二千元至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偽稱為MOMO電視購物頻道售貨員,因甲○○於購物時簽錯收據,致銀行將扣款十二期,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又佯稱因甲○○資料外洩,需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指示帳號內,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三分、二十六分、二十九分,分別存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至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開立人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亦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經被害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分三次自臺北市○○○路○段四三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地址搬家至桃園縣,於搬家期間發現放置在公司二個抽屜內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遺失後,有掛失部分帳戶存摺、金融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是於搬家期間遺失,並無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㈡然查被告就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數量,開立帳戶後如何保管
,如何遺失,遺失次數,有無辦理帳戶資料掛失及辦理時間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列舉如下: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乃其於九十六年底申請下來後一直放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內,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公司搬遷到桃園後整理東西時發現不見了,不清楚如何遺失,公司用的七、八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單)均放在一塑膠袋內,整個袋子不見了,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但因為帳戶太多個,漏掉台新銀行(即附表一編號三)及土地銀行帳戶未掛失等語。
⒉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搬家時不甚遺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資料,我當時遺失十餘個以上之銀行帳戶,均有掛失,只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未掛失等語。
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公司搬遷至桃園後,發現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高雄信義路分行、兆豐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富邦銀行瑞湖分行、郵局、中華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忠孝西路分行、台新銀行、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新開立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密碼單)及一張行照均遺失,全部一次遺失,只漏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未掛失,其餘帳戶均有掛失,我所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全部不見了,舊開立之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新開立帳戶則是銀行給的密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上有寫密碼,現無任何金融帳戶可資使用等語。
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述:九十六年搬家時,我
所有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一個包包裡,一次搬家中,包包就不見了,是同一天不見的,我有掛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未掛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土地銀行,其中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土地銀行是新開立的,掛失帳戶是在東西不見的隔天等語。
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搬家遺
失金融帳戶,是分批遺失,第一次發現遺失有去辦理掛失,第二、三次遺失的帳戶,因為不知道何時遺失所以未掛失,這些存摺都是放在公司,分兩個抽屜存放,第一次遺失之前開立的七八個舊帳戶,第一次遺失只掛失四本,第一次遺失後又去開立三個新帳戶,第二次何時遺失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第三次何時遺失,我是依照搬家次數共三次來計算,現在沒有使用任何帳戶,第一次遺失帳戶時健保卡也不見了,第
一、二次搬家都是自己打包、自己搬,第三次才由搬家公司搬,舊的存摺、提款卡有時放在一起,有時分開存放,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均放在一起,舊的提款卡密碼會寫在舊的存摺裡,舊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等語。
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共三次搬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搬家後就發現存摺遺失,二十六日搬家時沒有發現存摺遺失,第三次搬家時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
⒎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原稱所有帳戶資料均存放在一個包
包內,後改稱在公司分兩個抽屜存放,原稱所開立帳戶資料同時一次遺失,後改稱係分批遺失,原稱發現帳戶遺失後,只遺漏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未辦理掛失,其餘均已掛失,後又改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資料均未掛失,足徵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倘若被告確有開立前開帳戶而有遺失,怎能前後陳述有顯著差異。
㈡又經本院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共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個
金融帳戶,此有各該帳戶所屬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詳見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五、六四、一一0、一一七至一一
八、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五、十八、二二、三六、四0至四二、四四、四八、五一、五六、五八、六0、八0、一0一、一0五、一六
七、一七八至一七九、一八九、一九0、一九三至一九四、二0一頁),扣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所開立之五個新帳戶外,其餘均屬被告所稱之舊帳戶,顯與被告原稱其原開立帳戶七、八個之帳戶數量相差甚遠,亦與其所稱全部開立十餘個帳戶之數量迥異。
㈢再查被告供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遺失後,於
隔日辦理掛失,並因為供公司網拍客戶轉帳之用而開立新帳戶較方便,辦理掛失補發需等一個星期以上一節,然被告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親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此有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永豐銀桃園分行(0九七)字第000三二號函及單摺憑證掛失及補發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所稱發現遺失之前即開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隨即於二十五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掛失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金融卡,此有兆豐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兆銀中山字第00一四三號函暨附件(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以及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九七000三八0二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若被告係因帳戶遺失而開立新帳戶,何以於其所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前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日期又與其所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遺失後於翌日辦理掛失一情顯然不同,是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是否有遺失一情,顯有疑義。㈣被告於其所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帳戶遺失後,僅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二編號四兆豐銀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以及附表二編號六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附表二編號五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外,此有前開銀行函覆資料以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七)一民生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八0至八二頁),並未就其餘帳戶辦理任何帳戶資料掛失之情,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所遺失之帳戶除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外均已掛失,或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僅未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辦理掛失,其餘均已辦理掛失等情亦有違誤。
㈤衡之被告自稱其係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擔任彩霖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與法國梅蘭基金執行長 黃百輝 、華茂實業公司總經理 黃維欣 、交通大學電機工程系博士 班羅 教授、銘傳大學財稅系博士班 涂登才 教授出席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西方經貿發表會,並參與投資陝西省太陽能及再生石油投資案等情,可徵被告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甚高,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保管以及金融帳戶資料若遺失、被竊等脫離原開立人保管範圍後可能遭人冒用充作不法用途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其所稱發現高達十餘份帳戶資料遺失後,從未向警察報案,亦未緊急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辦理掛失,顯有違社會常情。雖被告共計開立二十二個帳戶,若一時無法全數憶起,殊非難以想像,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徵前揭二帳戶資料若有遺失,被告理應非常容易可以立即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或為其他補救保護措施,然由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一四八三號函及附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六0九二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七一六五七九號函(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四、一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可證被告發現前揭帳戶遺失時,卻未對前開最常使用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已悖於經驗法則。
㈥第依被告所述帳戶存摺、金融卡乃同時遺失,何以被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兆豐銀行存摺掛失,同日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金融卡掛失,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掛失,均未同時辦理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掛失手續,同有違常理。
㈦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發現遺失後開立新帳戶係為了經營網拍
供客戶轉帳使用,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舊開立之帳戶裡只有一、二個適用於網拍使用,但都無交易成功匯款的紀錄,其餘帳戶是供公司交易往來信用卡轉帳使用,客戶上網登錄資料後會自行至臺北市○○○路○段四三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內以現金交易,自公司搬遷至桃園後即未再經營網拍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一六六頁),顯見縱有被告所稱經營網拍事業,亦無客戶使用轉帳方式進行交易,則被告何需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不採取掛失補發帳戶資料方式,而以開立新帳戶方式取代之,亦有違常理。況被告自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分三次搬家,亦經證人即房東 張興詩 到庭證述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搬遷完畢等語明確,換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附表二編號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二二等四個新帳戶時,雖尚未將公司物品完全搬遷至桃園新址完畢,但已確定無法繼續在臺北市經營網拍工作,更如被告所述並無網拍客戶使用轉帳交易模式,被告何需在搬遷尚未完畢期間,旋在原公司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四一號附近,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四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四六號之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段三八號之渣打銀行簡易簡易分行及臺北市○○路一號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四處奔波開立新帳戶,而捨棄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將原有開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亦有違常情。
㈧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甫開立,倘被告所述方於前日即二十五日發生帳戶資料遺失一情屬實,衡之常情,其對於前揭二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更為謹慎小心,且被告自承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搬家乃其自行整理物品及搬遷明確,證人張興詩亦證稱:被告搬遷清空之前後均未告知有帳戶資料遺失等情無訛,則何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遺失,遭犯罪集團使用,被告自始均未發現。況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遠東銀帳戶時後,旋於同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存入之款項一千元,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時所存入之一千元,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以提款卡提領九百元,此有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三一四號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於開立前開帳戶後,有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當會依銀行人員指示需於開戶領取金融卡密碼後立即變更金融卡密碼,怎有其所稱仍將新帳戶金融卡連同新密碼單一併存放保管之理。再依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乃其最常用帳戶,則亦無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基上,均可推知被告前開抗辯顯然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帳戶遺失時,其行照亦一併遺失等語,然
經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七00二七七七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竹監車字第0九七00一七四四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車字第0九七00四0八0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監車字第0九七00四四三四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高監車字第0九七00五0三七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時一日嘉監車字第0九七0一一四五九三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監牌字第0九七六六0九五八00號函覆顯示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均無因機車、汽車等行照申請掛失補發等情明確(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五頁),益徵被告抗辯其帳戶資料及行照遺失等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㈩基上各節以觀,可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並
無遺失或被竊之情,應係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至明。雖被告抗辯依其職業、經歷、資力、參與活動、出國次數以及往來對象,不可能為區區利益,從事販賣帳戶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現已無任何帳戶可資使用,雖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每月淨利約八萬、十萬元,扣除繳納信用卡款每月四、五萬元後,剩餘即係其生活費云云,然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七00二九一二三號函檢送之彩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四三頁),可知被告經營之彩霖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僅一萬餘元,同年十一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僅一千餘元,九十七年一月申報營業銷售額為0元,九十六年度全年所得額僅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營業收入甚微,財務狀況不佳,與被告所述每月公司淨收入八萬元至十萬元,顯然不符,另依被告自承最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亦無被告所稱之收入情況,足徵被告財務情況確屬不佳,至被告是否能出國、交際往來對象、職業經歷等情與被告是否有將帳戶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並無任何關連性,而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末徵之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為犯罪集團使用,
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致心生畏懼,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甲○○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後,為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七、四九頁)及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復有遠東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七)遠銀財富字第五五號函檢送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一四八三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七四頁)以及台新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0四六九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資佐證(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恐嚇被害人丙○○及詐騙被害人甲○○之匯款及存款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犯罪集團取得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後,先後
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及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目前證據調查顯示並無法推論被告係分別交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乃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從而,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乃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擔任彩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甚高,然其所為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丙○○、甲○○受損金額分別高達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十萬元,受損金額非微,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料莫甚如此,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意,亦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恐嚇,致丙○○心生畏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匯款一萬二千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惟查被害人丙○○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
時一分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所使用之交易帳號係000三二五****六六六四九號,與被害人三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內之使用帳戶不同,交易明細上轉帳存入行庫及帳號均未記載(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復觀之附表一編號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只有一筆一萬二千元之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亦無同額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七三至七四頁、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丙○○所匯款之該筆一萬二千元係匯入被告乙○○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內,從而,無法遽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明細及被害人受害明細┌─┬──────┬───────┬─────┬─────┬──────┬─────────┐││金融機構│帳號│帳戶開立人│被害人│被害人受詐騙│受騙金額│││││││時間││││││││││├─┼──────┼───────┼─────┼─────┼──────┼─────────┤│一│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乙○○,於│丙○○│96年12月27日│㈠96年12月27日晚間│││銀行城東分行│號│89年8月1││晚間7時許│7時23分,自中國信│││(原萬通銀行││日開立。│││託銀行000000000000│││)│││││2448號帳戶匯款6千││││││││元。│││││││├─────────┤│││││││㈡同日晚間7時53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千9百││││││││元。│││││││││││││││├─────────┤│││││││㈢同日晚間8時4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2千元。│├─┼──────┼───────┼─────┼─────┼──────┼─────────┤││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乙○○,於│同上│同上│96年12月27日下午8││二│銀行襄陽分行│7169號│96年12月26│││時50分,自郵局0081│││││日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千元。│││││││││├─┼──────┼───────┼─────┼─────┼──────┼─────────┤││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乙○○,於│甲○○│96年12月27日│㈠96年12月27日下午││三│銀行營業部│號│96年12月26││晚間8時29分│10時20分,在提│││││日開立。││許│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㈡同日晚間10時23分││││││││,以前開方式存款││││││││3萬元。│││││││├─────────┤│││││││㈢同日晚間10時26分││││││││,以前開方式存款││││││││3萬元。│││││││├─────────┤│││││││㈣同日晚間10時29分││││││││,以前開方式存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