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77號聲請人 袁楚昌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袁小平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袁楚昌,故聲請人並無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為此,狀請鈞院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袁楚昌非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袁小平之繼承人既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無需由關係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袁小平指定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袁小平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解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