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寶成為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利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耕公司、代表人: 黃蘇百 )所有之挖土機(型號:SK135SR-2、機號:YY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挖土機載運至其他工地工作而侵占入己;嗣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安成公司工地主任 黃蘇一耕 發覺上開挖土機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光復路1段(台一線
421.5K至422K處),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耕公司委由黃蘇一耕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寶成(下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蘇一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6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安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星定位地圖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挖土機為利耕公司所有,竟為承攬其他工作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挖土機,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屬不該,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或和解,然所侵占之系爭挖土機業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未致損害繼續擴大,兼衡被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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