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許文武 被上訴人 唐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裁定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在賭場賭博輸錢,遂於同日簽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賭場人員即訴外人 林原竣 ,嗣上訴人與林原竣於110年6月29日協商以30萬元清償上開賭債,因當時林原竣未攜帶系爭本票,故僅要求其簽署已清償債務之書面;被上訴人與林原竣應係同夥,其應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被上訴人未能清楚說明自何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以不正當方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林原竣及賭場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原竣或經營賭場者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賭博贏錢,從賭場那邊拿到系爭本票,不知交付系爭本票之人為何人,亦無聯絡方式,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賭博輸的錢沒有錯,但上訴人係與別人和解,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本票是從賭場那邊拿到的,這是我賭博贏來的錢,不知道交付系爭本票之人之姓名,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賭博輸的錢沒有錯等語(本院卷46頁);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係在賭場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賭場之人員林原竣等情,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為何人,係被上訴人應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就此未明確陳述,應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此部分事實;而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交予賭場之人員林原竣,被上訴人復在賭場賭博嬴錢而自賭場取得系爭本票,堪認被上訴人因賭債之關係而自林原竣或林原竣所屬賭場之人取得系爭本票。
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賭場人員林原竣,因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主張林原竣或經營該賭場之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賭場,即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得以其與林原竣或經營賭場之人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因賭博贏錢,而自林原竣或林原竣所屬賭場取得系爭本票,該賭博行為既屬無效,足認被上訴人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原竣或經營賭場之人之權利,而林原竣或經營賭場之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係在賭場贏錢取得系爭本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裁定所示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許文武110年1月6日45萬元110年1月2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