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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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告海線最便宜商行即 徐孟謙徐大 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線最便宜商行即徐孟謙即 徐大薳 (下稱徐孟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孟謙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向原告申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至115年9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年息1.42%)機動計息,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又被告已於111年10月1日辦理停業,則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2.79+3.5=6.29),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孟謙就前揭債務本息分別繳至111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迄今尚欠本金99萬88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2條之約定,本筆借款即停止補貼利息,且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債權本金(新臺幣/元)借款期間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備註1100萬元99萬8872元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29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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