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蔣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蔣強業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8號被告陳蔣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蔣強前因6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陳蔣強於111年1月30日19時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供不特定民眾得進出供奉財神爺之神堂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或鉗子之類之物1支(未扣案),將懸掛財神爺雕像上黃金材質之金牌(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鍊子剪斷後,竊取該面金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設置並管領該神堂之 吳東宇 發覺上開金牌遭竊,經調閱該神堂內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陳蔣強得知其母 陸秀日 、其弟 陳冠任 暨妻 王可秀 一家人等於1
11年2月1日至4日之期間,前往宜蘭縣旅遊,並藉知悉陸秀日將陳冠任、 王可欣 之住處鑰匙收藏於陸秀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椅下置物箱內,遂趁陸秀日、陳冠任、王可秀偕同旅遊在外之際,於111年2月2日18時3分許,前往陸秀日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木棉道社區」集合式住宅之大門前騎樓處,打開陸秀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擅自拿取陸秀日所保管之陳冠任、王可欣住處之鑰匙,旋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往陳冠任、王可欣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該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現有人居住其內之他人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可欣所有內含2,000元零錢之零錢筒1個、1兩半重之金項鍊1條(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可欣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但門窗未有遭破壞之痕跡,經聯繫陸秀日調閱木棉道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宇、王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蔣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持剪刀剪斷懸掛於財神爺雕像上之金牌鍊子後,竊取該金牌得手後離去,惟辯稱:該金牌不是黃金材質,是以厚紙板偽製云云。然衡之厚紙板與黃金之重量相差甚遠,倘遭竊之金牌係厚紙板偽製,被告於著手竊取金牌時,一觸及金牌即當知悉金牌並非黃金材質而認為並無價值,應無可能繼續剪斷鍊子竊取該面偽製之金牌,是被告之供述顯無足採。㈡告訴人吳東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全部犯罪事實。2.遭竊之金牌係信徒所進獻,確屬黃金材質,其上並有註記進獻信徒之姓名,且黃金與厚紙板之重量相差甚遠,十分容易辨別真偽,信徒不可能進獻以紙板製作之假金牌。㈢1.前揭神堂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來回進出神堂確認四下無人後,著手竊取金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母陸秀日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擅自拿取其母陸秀日收藏於機車內之鑰匙,復持該鑰匙開啟告訴人王可欣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盜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告訴人王可欣住處內之零錢筒暨其內之2,000元現金,沒有竊取金項鍊云云。㈡告訴人王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撥打電話確認證人陸秀日、告訴人王可欣一家人偕同前往宜蘭縣旅遊後,告訴人王可欣旅遊返家時,即發現其家中之內含2,000元零錢之零錢筒1個、1兩半重之金項鍊1條等財物遭竊,但其住處門竊均未有遭破壞之痕跡。㈢證人陸秀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證人陸秀日及告訴人王可欣一家人偕同前往宜蘭縣旅遊後,先擅自拿取證人陸秀日置於機車內之告訴人王可欣住處鑰匙,復持竊得之鑰匙侵入告訴人王可欣住處竊盜等事實。㈣證人陸秀日住處「木棉道社區」大門前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擅自拿取其母陸秀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㈤告訴人王可欣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111年2月2日18時3分許在其母陸秀日之機車內取得鑰匙後,旋於同日18時7分許,僅相距僅4分鐘之時間,進入告訴人王可欣所居住之社區內,並在告訴人王可欣住處內待至同日18時20分許始離去。㈥告訴人王可欣住處內遭竊後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王可欣指訴其內含2,000元零錢之零錢筒1個、1兩半重之金項鍊1條等財物遭竊取時所放置之位置。㈦指認人為證人陸秀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木棉道社區」大門前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擅自拿取證人陸秀日機車置物箱內鑰匙之行為人即被告。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8日)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中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擅自自其母陸秀日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王可欣住處鑰匙,惟因與竊取告訴人王可欣住處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認對被告論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足評價其全部不法犯行,是被告擅自拿取由其母陸秀日所保管之告訴人王可欣住處鑰匙之舉,應評價為其後竊取告訴人王可欣住處財物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