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告 陳勵中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楊順森
楊崇政
楊坤竺 楊政展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清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崇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楊樹生 (業於105年7月7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濆 (,下稱陳濆,業於105年3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即訴外人 楊樹偉 (下稱楊樹偉,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陳濆及楊樹偉均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則均為兩造,惟本件僅請求就被告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請求應就系爭遺產依如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按各為1/6)」予以分割。
三、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坤竺、楊政浩均略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楊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坤竺、楊政浩所不爭執,被告楊崇政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僅為1/21,故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兩造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其他遺產之部分亦同;另衡以到場之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坤竺就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亦未加以反對,至於被告楊崇政則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此外,因原告本件起訴乃針對被繼承人楊清陽所遺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且未同時請求一併分割陳濆及楊樹偉之遺產,況除原告依法不能僅就陳濆、楊樹偉之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外,另為維護兩造間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商分割陳濆、楊樹偉遺產之權利,故仍宜由兩造間 就渠 等繼承自陳濆、楊樹偉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所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到場兩造之亦均同意就前開部分繼承保持公同共有)。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全體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更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清陽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學田段第35之1地號,面積:528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2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學田段第35地號,面積:437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33,308.9元(計算至111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個自取得或保持公同共有)4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勵中1/82楊順森1/83楊政展1/84楊政浩1/85楊崇政1/86楊坤竺1/87陳濆(已歿)1/8(按陳濆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陳勵中、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楊坤竺公同共有)8楊樹偉(已歿)1/8(按楊樹偉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權利由陳勵中、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楊坤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