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1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竟於93年5月6日前來大陸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又原告返臺因工作緣故而至臺中居住,被告亦不願前來與原告同住,自始兩造即互不相互往來迄今已逾18年,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2日結婚,並於同1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雲螺戶字第111000258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拒絕前來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原告更不知被告去處等情,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可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3年5月6日即主動要求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拒絕再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去處,亦未曾主動返家關心探訪原告,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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