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0號原告甲○○被告乙○○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民發世界城三期都
會山00幢0單元0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3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約1個月左右即於104年4月30日出境迄今,且在大陸地區對原告多次提起離婚訴訟,並於日前經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交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3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離臺,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並在大陸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情,另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確於104年4月30日離境迄今而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於104年4月30日離台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7年,且被告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更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起離婚,益徵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揭離婚事由,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