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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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3月8日),婚後育有一子(已成年),然被告自105年12月間因觸犯刑章而入監服刑,因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其間,被告除完全未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且被告於出獄後除曾回家探視子女乙次外,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雖曾請求與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卻表示要原告到法院聲請離婚,兩造間分居已逾6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實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697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間即因觸犯刑章而入監服刑,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6年,其間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間亦無互動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也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因多次觸犯刑章而陸續入監服刑,更自105年12月間入監服刑後即與被告分居,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6年,其間除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外,出獄後亦未思與原告修補婚姻裂痕,則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能原告同住並善盡扶養照顧責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