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齊瑞堯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西園醫院內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7,83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19日以上訴人發生多次重大異常事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依照員工獎懲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 陳雅雯 向上訴人騙稱係考量上訴人多年工作情誼與日後工作問題,倘離職證明書記載免職,恐將影響上訴人求職,故接受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方案等語,詐欺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惟上訴人於簽立後不久,旋即折返被上訴人公司塗銷自己之簽名,而依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先以口頭終止,嗣於同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89,681元(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47,830元×1/2×〔3+9/12〕=89,681)及預告期間1個月工資47,830元,共計137,511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西園醫院內擔任廚師期間,發生多起作業疏失,且與同事間無法配合,造成被上訴人醫院作業及院內病患飲食困擾,雖經多次檢討輔導未見改善,甚有損害醫院之社會評價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故自100年3月起即由醫院營養科主管列管記錄。上訴人100年度即因考核結果不佳,遭單位主管約談,詎101年上訴人之狀況仍未改善,自101年2月29日起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食材未熟、菜單異動未確認、未確認餐點數量、擅自更改工作流程致院內病患誤食生肉、浪費食材、未依菜單出餐等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照獎懲辦法予以懲處,迄同年6月止,累積記滿2大過、3小過及1次申誡,已達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同1年度內累積滿3大過」可為免職之情形,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雅雯遂於同年6月19日會同上訴人之主管即營養師課長 薛曉晶 與上訴人檢討,上訴人自承確有多起作業疏失,被上訴人並告知將予以免職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上開懲處結果。被上訴人已依照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慮及上訴人任職多年情誼及為免上訴人日後求職困難,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請離職,上訴人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前來申請離職,並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及簽名,經新任單位主管 黃玉村 (原單位主管薛曉晶因對上訴人督導不周,遭被上訴人降職)及陳雅雯批核確認,上訴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因而終止,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受雇被告,在被告所管理之西園醫院內擔任廚師職務,每月薪資47,830元。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發生如附表所示各項事件,並由被上訴人依獎懲辦法給予如附表所示之懲處。
㈢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雅雯及營養師課長薛曉晶於101年6月19
日與上訴人會同檢討,並告知上訴人因附表所示多起疏失,告知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獎懲辦法予以免職,並於同年月21日將懲處結果公告。
㈣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簽署
離職申請單,惟上訴人嗣後折返並塗銷離職申請單上自己之簽名。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並應以具體事實審認受處分之員工行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果為終止僱傭關係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度之考核總分僅67.6分,考核等級為E
等,且主管評語為「薪資高,但平日表現完全不符合期待,雖替班工作雜亂,但以齊員之工作經歷應能駕輕就熟。對單位內外同事態度均造成許多抱怨,已對談多次,進步有限,若仍無法改善,只會造成單位困擾」,而上訴人亦回應「諾(應為『若』之誤)說態度語氣方面,會即時改善,但也希望對方也注意自己的語氣、態度,謝謝!」,有上訴人之100年年度考核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度即有表現不佳之情形,且對於主管要求改善態度之建議,反要求主管注意自己之語氣、態度。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因出餐錯誤、未確認餐點數量並推諉卸責、擅自更改工作流程使病患誤食生肉、貪圖工作方便明知庫存甚多仍執意烹煮致浪費食材,事後推諉卸責、未依菜單標示出餐致病患誤食葷菜,事後推卸責任與其他同事等情事,經被上訴人依照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怠忽工作職責」、第2款「服務態度不佳、屢勸不聽」、第10條第4款「工作不力怠忽職責,情況輕微者」、第8條第12款「其他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第8條第3款「為逃避或轉嫁變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或供述」之規定,陸續記滿2大過、3小過及申誡1次,有獎懲公告、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薛曉晶工作紀錄、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及獎懲辦法(詳原審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參諸證人薛曉晶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擔任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上訴人係擔任替班工作,若上訴人替班該日,單位比較容易出狀況,被證4至6之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中單位主管意見部分由伊填載,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不是很正確依照工作流程,缺失狀況頗多;101年6月12日該次事發時伊有詢問在場廚工,上訴人表示營養師在餐點備註欄未註記蛋奶素,然菜單備註欄上確實有註記蛋奶素,上訴人將責任推給做葷食之同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陳雅雯亦證稱:伊自84年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於101年6月間擔任行政副總,上訴人擔任廚房廚師,主管為薛曉晶,從伊接觸上訴人以來,上訴人工作時小錯不斷,主管也盡量協助輔導,後有幾次餐飲出狀況,造成住院病患客訴。被上訴人非常重視客訴,且損失並非單指金錢上損失,商譽及形象損失亦為重大,每次發生客訴,上訴人都表示自己錯了、會注意,但不久又出錯;上訴人之歷次懲處均會經過伊,懲處之前要寫異常事件報告,由上訴人撰寫事發經過,其主管再簽核後層層上報,懲處之內容則由伊與上訴人之主管及人事主管討論後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核定會先口頭告知上訴人主管後再由主管轉知上訴人,之後再公告,員工申請離職經部門主管簽核,由伊簽署後就可發生離職效力,伊簽署時會同時知會管理部。嗣於101年5、6月間,伊會同薛曉晶告知上訴人,若再犯錯再記1次過,須依醫院規範累計3大過免職;伊於101年6月21日公告上訴人被記過免職,翌日上午上訴人之新任主管黃玉村向伊表示有離職單要簽核,並提到請上訴人來辦自動離職,離職單上面不用有任何註記以利上訴人日後求職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工作處所係在醫院,其製作之餐點多為供應病患及產後坐月子之產婦食用,於食材保存及處理,尤應注重正確、衛生及安全,而被上訴人業已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情節及程度,漸進處分,並通知改善,惟上訴人於短短不到4個月內,多次發生如附表所示之疏誤,嚴重影響醫院病患餐飲之供應及食物之安全,且未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改善情況,危害被上訴人企業經營形象及餐飲管理安全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達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上訴人最後係於101年6月12日因未依菜單標示出餐,致賓客誤食葷菜,事後推諉卸責而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依照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據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懲戒辦法第12條及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6月22日塗銷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有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失所附麗,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37,5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生時間│事實經過│懲處依據│處結果│備註││號││││││├─┼──────┼───────────┼─────────┼─────┼─────┤│一│101年2月29日│1.食材雞肉未熟,未確認││未作懲處│││││餐點熟度,出餐前未做│││││││檢查││││││├───────────┼─────────┼─────┼─────┤│││2.因菜單異動未做確認,│惠鼎公司員工獎懲處│小過1支│││││至出餐錯誤,影響出餐│理辦法(下稱獎懲辦││││││品質│法)第9條第1款「怠│││││││忽工作職責」及第2│││││││款「服務態度不佳、│││││││屢勸不聽」│││├─┼──────┼───────────┼─────────┼─────┼─────┤│二│101年3月21日│未確認餐點數量,以「出│獎懲辦法第10條第4│申誡1支│訴外人即上││││餐時刻吵雜」、「其他同│款「工作不力、怠忽││訴人同事鄭││││事未反問」為藉口,推諉│職守」││ 富宸 亦遭記││││卸責│││申誡1支│├─┼──────┼───────────┼─────────┼─────┼─────┤│三│101年5月20日│食材雞肉無法即時退冰,│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小過1支│││││上訴人為求快速擅自更改│「怠忽工作職守」││││││原有工作流程,院內病患│││││││誤食生肉,致被告遭客訴││││├─┼──────┼───────────┼─────────┼─────┼─────┤│四│101年6月11日│1.明知庫存食材咖哩數量│獎懲辦法第8條第12│大過1支│││││仍多,為貪圖工作方便│款「違反規定情節重││││││而執意多加烹煮,導致│大」││││││浪費食材,事後單位主│││││││管詢問時,又將責任推│││││││卸給其他同事││││││├───────────┼─────────┼─────┼─────┤│││2.為一菜單標示出餐,導│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小過1支│││││致病患誤食葷菜,事後│「怠忽工作職責」、│大過1支│││││又推卸責任給其他同事│第8條第3款「為逃避│││││││或轉嫁變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或│││││││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