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褔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對人即債務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銘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聲明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年8月26日)後10日內之102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於聲請狀業已載明「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
狀」,並載明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案件,惟未見鈞院將兩件合併執行。
㈡又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與債
務人在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事件中均為被告,該一審判決主文為「確認債務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新臺幣(下同)1241萬3666元,及其中1220萬5677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由原告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之。」,可知國工局函文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函文顯與上開判決矛盾,異議人聲請鈞院命國工局就前述疑點具體函覆、釐清,並發函詢問101年度建字第77號事件之上訴情形及提供資料。
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
押執行或本案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法院依前揭程序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使扣押命令當然消滅。
㈡異議人主張其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處卻未與前案合併執行等語。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2年6月27日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3月28日90南院鵬執廉字第1200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前案債權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執行之部分(約124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有異議人所提出之10
2年6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狀附於10
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卷內可參。㈢又前案係債權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就
就債務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於1220萬5677元之部分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1年1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
5號扣押命令,第三人國工局於101年1月20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101年2月8日以書狀陳明債務人宏統公司對國工局已無債權等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法院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於10
1年2月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函文通知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
1年2月15日收受函文,並於101年2月24日向執行處陳報業已對第三人國工局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前案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續,且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參照)。原裁定以前案並未扣得任何財產,無從併案執行,並於異議人102年7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狀上記載「未提執名正本、且前案均已執行終結」等語,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參與分配之聲請,尚有未洽。
㈣又異議人曾於102年7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44945號、91年度執字第53371號、94年度執字第1432
0號債權憑證影本,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原裁定以異議人已持上開執行名義向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應向他法院聲請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聲請。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推論債權人業已重複執行,亦未定期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未扣得任何
財產、業已終結及異議人違反禁止重複執行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認定,既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聲請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再查:㈠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倘非以上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理由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㈡本件異議人於102年6月27日就債務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2年7月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宇字第81847號扣押命令,第三人國工局已於102年7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10日內,即於102年7月10日以書狀陳明「...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訴訟(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經做成判決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擁有債權1241萬3666元,並由欣來公司代位受領。惟據了解宏統公司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致宏統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仍未確定,故宏統公司對國工局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法院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於102年7月1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宇字第8184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如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㈢本件第三人國工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既已依照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102年7月10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年7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觀其異議內容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就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顯屬實體爭執,是第三人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異議人以第三人國工局之上開函文內容與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有所矛盾,聲請民事執行處發函命第三人國工局就該疑點具體回覆,並向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承辦股詢問該判決,並命第三人國工局為具體陳述並提交款項等,即非可採。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主張國工局聲明異議理由矛盾、不實,並命國工局函覆及調查工程款之數額等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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