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翁錫煌 相對人 林添福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應於103年1月10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及鑑定費7000元,合計1萬493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977元(計算式:14930÷3=49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