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Ⅱ(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Ⅱ(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540元,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鄰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9年3月20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所經營之藥膳排骨連鎖店內,擺設俗稱大財神Ⅱ(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同年4月2日17時20分許,在前址當場查獲其所經營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1台並在機台內查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4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承認在其店內被查獲如上所述之扣案物品及當時電玩是擺放在營業場所內有插電之事實。
(二)證人即店員 謝木欽 之警詢筆錄:證述員警查獲經過及有供顧客把玩電玩之事實。
(三)查獲時之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電玩機台1台(含IC面版1塊)、現金540元: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賭博罪嫌部分,然並無查獲賭客或帳冊等資料可供認定被告賭博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