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鄰二十份6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17時20分許,因海巡署人員在苗栗縣三義鄉第一公墓旁貨櫃屋執行搜索時甲○○適在現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N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間隔超過5年,仍不符「5年後」再犯定義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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