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丁善章 被告 徐森茂 應為送達地址不詳
葉怡君 應為送達地址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徐森茂、葉怡君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徐森茂、葉怡君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