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選任辯護人王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 李佳欣 新臺幣參仟元(最後貳期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 謝淑婷 新臺幣貳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北捷運永安站」補充為「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第14至15行「竟轉帳新臺幣29953元、29968元及4523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53元、29,953元及4,508元至上開帳戶」,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宇翔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胡宇翔提供其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佳欣、謝淑婷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被詐取款項,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因此受害之金額共計達94,403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李佳欣、謝淑婷分別以總額54,000元、24,000元成立和解(然均未至履行期而尚未實際給付),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6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60號被告胡宇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該等帳戶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開戶,並於開戶後數天內,在臺北捷運永安站將上開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佳欣佯稱其7月份網路購物付款程序有問題,李佳欣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操作櫃員機,接續依指示操作三次,竟轉帳新臺幣29953元、29968元及4523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成員另於同日18時許,以相同手法誆騙謝淑婷,致謝淑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所附近超商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欣及謝淑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後,即││││將開戶金1000元提領至僅││││剩10元,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2│告訴人李佳欣及謝淑婷│遭詐騙之過程,及款項轉│││之指述│入被告帳戶之過程。││││上開│├──┼──────────┼───────────┤│3│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文件│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詐騙匯款至被告親自開立│││託ATM轉帳單據3紙│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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