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03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4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月下旬某日至100年
8月4日前間某日」;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
0年6月底至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偉傑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聲字第25號卷第2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6│有期徒刑8月│││││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3日│100年6月下旬│99年2月28日│100年6月底至││││某日至100年8││100年7月14日││││月4日前間某││下午2時30分││││日││許間某不詳時││││││間│├────┼──────┼──────┼──────┼──────┤│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緝字│0年度偵緝字│││3975號│14420號│第1902號│第190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上易│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審││第614號│字第1641號│第90號│第90號││├──┼──────┼──────┼──────┼──────┤││判決│100年7月8日│101年9月4日│102年11月15│102年11月15│││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上易│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字第1641號│第90號│第90號││├──┼──────┼──────┼──────┼──────┤││確定│100年8月8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2月17│102年12月17│││日期│││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101年度│││101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易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徒刑8年。│││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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