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住處,因家庭費用及子女學費等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家中所有之塑膠椅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浮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審酌各情,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身為人夫人父,不但未能為子女樹立良好典範,反而於父親節在子女面前毆打其妻成傷,實有非是,被告以其為保全人員,如受拘役之宣告,將對其工作產生影響,求為撤銷原判決,而依刑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拘役之宣告易為訓誡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前審既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毆打其配偶即告訴人,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並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悔過切結書一份存卷可參,尚知改悔,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蕭錫証法官彭幸鳴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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