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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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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