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柯金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政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以民事損害賠償
補述狀聲明減縮請求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外,應另具狀查報及補正下列事項
,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戶籍謄本除外),另提繕本1份
:
㈠被告張政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如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請確
認是是何時向監理單位停用報停?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㈢請以民事準備書狀,載明適當、完整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是否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如不是,請具體指
明是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如是,請敘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訂有何種契約約定?及系爭車輛係於何時、何地,遭
被告以何種方式毀損?系爭車輛於停用報停時之殘值為何?
),上開事項,請務必於書狀載明清楚,並提供相關證據以
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書狀除寄送1份書狀予本院外,尚應另將繕本1份寄予本院
轉寄或逕由原告寄予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