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柯金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政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以民事損害賠償
  補述狀聲明減縮請求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外,應另具狀查報及補正下列事項
  ,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戶籍謄本除外),另提繕本1份
  :
 ㈠被告張政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如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請確
  認是是何時向監理單位停用報停?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㈢請以民事準備書狀,載明適當、完整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是否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如不是,請具體指
  明是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如是,請敘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訂有何種契約約定?及系爭車輛係於何時、何地,遭
  被告以何種方式毀損?系爭車輛於停用報停時之殘值為何?
  ),上開事項,請務必於書狀載明清楚,並提供相關證據以
  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書狀除寄送1份書狀予本院外,尚應另將繕本1份寄予本院
  轉寄或逕由原告寄予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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