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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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該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職權移送前來,且業已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
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