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上訴人 鄭石 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徐榕逸 律師 郭佳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剛彥 律師被上訴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英翔 律師
李仲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伊父 鄭火生 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 鄭阿業 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 鄭韓棽 取得4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 鄭仁生 取得448/1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 鄭霖生 、 鄭灶生 分別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外人 林祺土 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持分予訴外人 郭進源 ,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邱宏志 、 鄧兆宏 、 鄧兆華 、 鄧達勵 、 鄧兆傑 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 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 楊梅山 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 鄭石勇 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語,由 呂秀菊 (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書 鄭石河 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 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 鄭逸丞 、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表1:
編號被上訴人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鄭石川1/81/162鄭石文1/81/163鄭石元1/81/164鄭美子1/81/165鄭瑞賢1/161/326鄭瑞霖1/161/327鄭石才1/721/1448鄭佩菁1/321/649鄭瑞于1/321/6410黃美蓮1/321/6411鄭瑞珏1/321/64合計55/7255/144附表2:
被上訴人土地坐落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應有部分李淑娟472地號土地100年4月14日配偶贈與1/9李淑娟506地號土地同上同上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