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 何冠伯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
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下稱上開KTV)飲酒,因故與 翁瑞宏 發生口角。㈡李浚弘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當時同在上開KTV飲酒之其他客人即 何冠駿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 (上開何冠伯等6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何冠伯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冠伯持鋁製球棒;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李浚弘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翁瑞宏、 洪明 (洪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翁瑞宏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翁瑞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冠伯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㈢證人 顏士宏董倫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宏、被害人洪明於警詢中證述。
㈤證人 洪名輝高嘉呈李根團翁榮擎陳竑佑許勝凱 於警詢中證述。
㈥金霸王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18日金醫歷字第1121004728號含及附件翁瑞宏急診病歷○份、何冠伯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浚弘與何冠伯等6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
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見友人即同案
被告何冠伯與他人發生細故,即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方式傷害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等所為應值非難;2.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3.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書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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