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NJD-7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EPN-1067號重型電動機車」、第8行關於「EPN-1067號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NJD-7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本案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之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與公園西路75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時,應注意該處停車會妨礙到該路口往來車輛駕駛人的視線,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為自己的方便而草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昆明街42之1號路旁。適有 陳彥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由 謝育萍 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昆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均駛至該路口而欲通過時,均因視線遭到林偉所停放的上開自用小客車遮擋及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路口內,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摔倒,陳彥宏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彥宏及證人謝育萍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在路口10公尺內,且昆明街乃路寬僅6.4公尺(單向車道路寬僅3.2公尺)的狹窄道路,以正常的智識判斷能力來看,均可清楚知道縱使單純路邊停車都會影響往來人車的正常通行權益,製造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故顯非適合路邊停車之道路,更遑論被告乃停車在路口10公尺內而會影響路口往來人車視線的位置更屬不當,故被告過失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證人均有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及告訴人另有未禮讓證人直行車輛之過失,而可知告訴人的過失在肇事因素佔比最高;然被告仍不得以因告訴人較高的過失佔比而解除自己的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請考量告訴人的過失佔比最高及被告所為乃屬臺灣民眾常見的只圖自己方便而任意致別人安全於風險中的違規停車行為,是有適當的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