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3號再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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