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曲冬梅
謝仁俊 相對人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同按債權比例(各50%)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9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據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鄉○○北543301.184分之1重測前:○○段892地號002澎湖縣○○鄉○○南1545713.042分之1重測前:○○段2179地號003澎湖縣○○鄉○○南1546883.122分之1重測前:○○段2178地號004澎湖縣○○鄉○○南158783.202分之1重測前:○○段857地號005澎湖縣○○鄉○○南16337.812分之1重測前:○○段741-1地號006澎湖縣○○鄉○○南26103,345.342分之1重測前:○○段1760地號007澎湖縣○○鄉○○南28851,347.112分之1重測前:○○段1999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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