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茂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蔡豪傑 、 洪恒珠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前應謹慎檢查並維護車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輪胎打滑,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所受傷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邱茂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輪胎抓地力不佳之狀況行駛,並於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右轉彎時,輾過路面積水而發生打滑,適有蔡豪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恒珠,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邱茂德之車輛因而碰撞蔡豪傑之車輛,使蔡豪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洪恒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邱茂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豪傑、洪恒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後發現,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之路面上雖有積水,然事發前已有案外之大貨車轉彎行駛至該處,事發後並分別有案外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案外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均未發生打滑之狀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輪胎狀況而貿然行車之過失,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