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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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筱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林筱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軒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林志祐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梁綵凌 、 李歆翎 、 丁秀婷 、 高子翔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梁綵凌、李歆翎、丁秀婷、高子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歆翎、高子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翎、高子翔、被害人梁綵凌、丁秀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0梁綵凌(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梁綵凌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梁綵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戶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畫面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4萬1234元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4萬9985元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9059元0李歆翎(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陸續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歆翎謊稱:因資料重複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歆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丁秀婷(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專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秀婷謊稱:欲另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丁秀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4萬9123元中信帳戶對話紀錄0高子翔(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假冒高子翔友人名義,透過LINE向高子翔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高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10日19時許3萬元中信帳戶對話紀錄、轉帳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