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份屬違禁物,尚未依法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本案);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份,且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核閱後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扣案物都放
在證人 潘淩涓 車上,她要載我去租車,結果警察來臨檢,我那時候已經被通緝,我看到她被抓就走進租車行躲起來;那些物品跟我販賣毒品沒有關係,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55頁);復參以證人潘淩涓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警察上銬後,在我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扣案物,都是受刑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117頁);證人 吳建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潘淩涓、 彭美鳳 及受刑人,從我租屋處出發時,受刑人就將裝有扣案物的包包放置在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237頁);證人彭美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受刑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297頁)。觀諸上情,足認扣案物確為受刑人放置於ASX-6825號自小客車內,縱因受刑人於逮捕、搜索時逃離現場,仍無礙於扣案物於扣案前係由受刑人支配管理之事實,則受刑人持有扣案物之行為,自應另予論處;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此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抑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均顯非無疑,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末審酌扣案物在未來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暨單位備註0海洛因1瓶淨重6.53公克,驗餘淨重5.99公克0海洛因3包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09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0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淨重29.556公克,驗餘淨重29.4783公克,純質淨重22.7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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