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一00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時,因與被害人 林永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林永文死亡,而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予以舉發,惟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謹慎慢速左轉,突被由支道車因超車且快速衝出之重機車所撞擊,以當時情狀「猝不及防」,實屬受害者,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駕駛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交通事故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乙節,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罪,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維持上開有罪判決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異議人據此提出再審聲請亦遭駁回。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