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
,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之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再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給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背書論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均係指上訴人對背書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非指對於發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判決以前開決議判決對於發票人甲○○部分之敗訴,顯有誤解。受款人執有票據,雖票據上有他人之背書,應視為回頭背書,對於背書人不得追索罷了,不得據此認為背書不連續,對於發票人甲○○不得主張權利。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故意使系爭支票不兌現,應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和解書,不因此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且和解書之當事人並無被告甲○○,因此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抗辯,應依票據文意負票據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票據上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為背書人,依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被上訴人乙○○應為第二背書人,依法被上訴人乙○○應為受款人,如此背書方為連續,今上訴人為受款人,卻未為背書,顯與被上訴人乙○○之背書相衝突,且被上訴人乙○○依票據上之記載,其是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訴請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㈡系爭票據被上訴人甲○○所以簽發,係因訴外人 唐都 公司等應允給付甲方(即
上訴人及其妻 黃鳳嬌 )三百萬元,促使甲方黃鳳嬌撤回和解書之告訴,系爭案件之告訴人係黃鳳嬌,並非上訴人,亦僅黃鳳嬌得撤回告訴,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被上訴人甲○○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再依和解書之記載,所謂「附件支票,如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已給
付之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限於已兌現之支票,不須因和解無效而返還被上訴人,而剩餘未兌現之支票,則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拒絕付款。且系爭和解書中,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係落於唐都公司印下,是居於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非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甲○○並未簽名,故該和解書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所以願簽發支票,係以上訴人之配偶黃鳳嬌應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事項即移轉稅籍等,然黃鳳嬌至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拒絕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經被上訴人乙○○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詎於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源於和解契約,現和解契約已因支票不兌現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拒絕付款;且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然其背書不連續,故不能對背書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經查:系爭票據之簽發,故係因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唐都公司、 吳克茂 、 吳克成 、 易宇豐 等人與上訴人、訴外人黃鳳嬌達成和解,而由被上訴人甲○○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堪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上開和解契約之事實為真。繼查,從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分期付款如附件支票,但如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所載等語觀之,系爭支票如有一期不兌現之情況發生時,則該和解契約亦歸於無效。而本件支票被上訴人未按期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未按期兌現因而歸於無效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使支票不兌現,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兩造間和解書不因此無效云云,惟按,系爭支票之不兌現,為系爭和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非被上訴人有「阻其成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云云,顯係誤會。衡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以系爭和解契約有效為前提,則系爭和解契約已因系爭支票不兌現而歸於無效之事實已如上述,則發票人甲○○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發票人甲○○以和解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應屬有據。
四、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怍空白背書,然後交還給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其執有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甲○○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但上訴人為求加強債權擔保,尋一般民間交易慣例,交付被上訴人乙○○為空白背書後,復交還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既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乙○○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然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歸於無效,且上訴人不能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