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儒
吳聖雄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繳納九次
會款之後,於第十會投標時卻一次投入二張標單,經其他會員發現而向上訴人抗議,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該次之投標為廢標,繼由他人得標。自此被上訴人不再出面投標亦不再繳納會款,上訴人不得已為其墊付每月之會款,該互助會根本無停標之事實。
㈡本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將其他得標會員如 莊義宗 、 姜長秀 所開出
擔保支付死會會款之本票庭呈為證,另會員 吳長其 於出庭時明確證稱該會並未停標,會員吳長其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亦已取得標會款;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劉興隆庭 結證稱:伊與莊義宗合一股參加互助會,八十六年二月份二人一起去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得標,上訴人要伊等二天後去拿錢,伊等均有拿到錢,足證該互助會確實並未停標,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故停標純屬虛構。
㈢被上訴人所指 羅金英 ,原擬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惟因無力負
擔,故雖仍留名於互助會中,但實際並未繳會款,該會由上訴人自己承擔,業經羅金英出具證明書並到庭結綦詳,況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無罪,亦足證上訴人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就冒用 劉國彥 名義以三千六百二十元標得會款。
㈡當時上訴人稱要標者寫三千元以上,不標者寫三千元以下,因多人金
額相同,上訴人要求再填寫一張標單,故有二張標單,且伊是活會,那來一會兩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六0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之經濟狀況不佳,竟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上訴人乙○○○名義,藉由「以會養會」方式召集合會多會,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一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三十三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均按時納會款,詎上訴人自第十次會期起即無故停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已繳納九次會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份投標時投入二張標單,企圖搶標,經在場其他會員抗議,上訴人當場斥責被上訴人,並決定被上訴人該次之投標為廢標,繼由他人得標。自此被上訴人不再出面投標亦不再繳納會款,上訴人不得已為其墊付每月之會款,該互助會根本無停標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且已繳納九期會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十會期開標時投入二張標單且自第十會期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九期會款是否受詐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三、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暫且不論台灣高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參加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遭上訴人無故停標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已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無故停會,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參與投標之事實屬實,繳納會款本為互助會會員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為互助會之會員,在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未停標之前,其繳納會款實為其身為會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與上訴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並未自第十會期(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停會,其前所繳納之九期會款並未因而受有何損害。至於第十會期,被上訴人是否有投入二張標單企圖搶標之行為,亦不論上訴人是否因而拒絕被上訴人投標權利,被上訴人得否因此主張拒繳會款及退出互助會,實屬另一民事問題。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之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