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四之一號二樓住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嗣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及其所有依物之口袋內,為桃園憲兵隊查獲安非他命淨重0.一四二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一二八公克),因而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洪嘉凌 對於右揭時、地為桃園憲兵隊查獲持有安非他命0‧一四二八公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持有犯行,辯稱:上述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時放置於大衣之口袋內,後因搬遷隨同移置於查獲地點,而忘記大衣內尚置有有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絕無另行持有之意思等語。
三、查:右揭時地查獲之白色結晶物質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重量合計僅0‧一四二八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由是可知查扣之安非他命不僅數量極微,且分裝於三包內。而上開安非他命係於被告租屋處之衣服口袋內查獲,並非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地點之房東 楊金森 於憲兵隊調查時證述屬實。又查:被告曾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台灣區某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認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依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重量合計僅0‧一四二八公克,不僅數量極微且竟分散於三包塑膠袋內之客觀情狀,並參以被告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於被告身上攜帶時查獲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先前施用剩餘殘留餘之安非他命,因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導致遺忘乙節,洵非杜撰,自有其可採信之處。故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應係先前為供己吸用而非法持有,要可認定。而此項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與非法吸用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茲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