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利率調整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利率調整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