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嘉益新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法定代理人 葉忠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000000000號、五二─ZF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嘉益新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係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舊法,以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按係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配合桃園縣政府門牌整編,地址變更為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一,惟違規通知單仍寄送至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一之舊址,致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而未繳納罰鍰,請求依法定最低額罰鍰裁處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則以本件違規通知單業經郵局按址寄發,均因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爰依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六千元之罰鍰,並檢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各一件到院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於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三十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四公里、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三公里等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其上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異議人原設於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一之地址,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門牌整編,整編後之新址為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一,該戶政事務所並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桃市戶門字第一五五三四號函告知並檢送新舊門牌整編報告表乙份予桃園監理站,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桃市戶門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函覆本院一紙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應知悉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上開門牌整編後之新址,並向該整編後之新址為送達,且本件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乃舉發機關不察仍依舊址郵寄送達致遭退回後逕為公示送達,顯然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課異議人按時繳納罰鍰之義務,或剝奪其選擇按最低額繳納之權利。異議人以其未收到違規舉發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本件有送達不合法之情狀,逕予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管理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