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所有之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一枚(乙○○前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受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委託予以寄藏在其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天阿祥拿駕照、海洛因、注射針筒、削尖吸管等物到伊住處,說出去一下馬上來拿,之後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駕駛執照是贓物。」云云。然查:上揭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一枚係被害人乙○○所有,前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寄藏在其上開住處之上揭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被害人乙○○,並非年籍姓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被告亦供稱同時在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袋毛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被告所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寄藏在其上開住處,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寄藏在其上開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袋毛重一.五公克)係違禁物,單純持有即違法,其對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同時委託其寄藏在其上開住處之上揭非屬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屬第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豈有未向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詢問上揭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來源之理?況被告雖供稱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丙○○,然經本院調閱全國名為丙○○之男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被告核對,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被告又不知如何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聯絡,何以干冒違法之危險,願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袋毛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及來源不明之第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等物?顯見被告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在其上開住處之上揭被害人乙○○所有之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初,即對上揭汽車駕駛執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曾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不高、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