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和市場大樓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欲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甫發動尚未騎走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甲○○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與 陳永裕 (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一二三號前,推由陳永裕把風,並由張永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破壞 陳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並著手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嗣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裕,伊當天係應陳永裕之請求,載他到他停車的地方,結果一到該處就碰到警察臨檢,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被害人的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訊中指述稽詳(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據同案共犯陳永裕於警訊中供陳:「甲○○用一把螺絲起子及一把老虎鉗子,打開那部貨車的左前門,然後打開右前門讓我進入找東西,而甲○○用那支螺絲起子再撬開那部貨車的鎖,準備發動車子」;甲○○問伊要不要賺錢,就帶伊到不知名的鐵屋準備偷鋁門窗,因沒有車輛載運,又說他會偷車的技術,要表演給伊看等語(見同上警訊筆錄);嗣於偵訊中復供述:「他先帶我要去偷鋁門窗,因沒車子載,所以才會想偷路邊的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有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一二三號前,由你把風、而由甲○○下手竊車?)沒有,我是看到他在竊車,要他不要偷,但他告訴我不要管,後來警察到了,就把我們一起帶回去」,「(認識甲○○否?)不認識」,「(甲○○如何將鋁門窗載入車內的?)是我在安和路碰到他,我說前面有警察臨檢,他又問我是否要賺錢,我說我失業中,當然想,後來他帶我去要竊取鋁門窗,我說我不要當小偷,他問我是否有板車可載運,我說沒有,他乃說要表演竊車技術給我看,並帶我至中沙村案發處所,後來他撬開左邊車門,我則開右邊車門入內」等語,「(汽車車門如何打開的?)是甲○○開的,後來甲○○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右前座」等語(見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稽之,被告於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停留於被害人貨車旁,行徑確屬可疑。又被告與陳永裕初次見面,當無誣指之必要,且其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老虎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永裕間就竊取陳俊雄所有前揭汽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訛,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被告則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