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鄉○○路十八之三號尚暉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下稱尚暉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曾在該公司工作二十日後離職,實際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外,其餘時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為幫助尚暉公司逃漏稅捐,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間將內容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八十四年度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尚暉公司在八十四年一至六月間給付乙○○薪資十三萬八千元,並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據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幫助尚暉公司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補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負責公司業務及薪資之發放,帳並非由其處理,對於稅捐事宜亦不清楚,亦未授意會計小姐作不實登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有做二十幾天,八十四、八十五年沒做了,知道公司有發工資,但未拿到,並未同意他人以其身分證報稅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即介紹乙○○任職之介紹人於同日調查時結證稱:乙○○做二十幾天,公司有發二萬三、四千元的工資,已透過 張永政 轉交乙○○,但不知乙○○有無拿到錢,及於偵查時證述:乙○○工作約二十天,有拿身分證影本給尚暉公司,之後沒有再以乙○○名義向尚暉公司申報(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偵卷第三十八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會計小姐蓋的,章是我交給會計小姐的,公司實際上都是我在負責,結算申報書是我叫會計小姐做(作)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即尚暉公司登記名義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的印章都交給丁○○保管,我自己沒去參與經營。」(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亦可相符合,此外,復有檢舉書(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第八頁)、勞工保險卡(同卷第
九、十頁)、工作證明(同卷第十二頁)、扣繳憑單一張(參同卷第十五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尚暉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本院卷)可以佐證。又被告幫助尚暉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業所得稅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一節,亦據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職員 王銘棋 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尚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函(均參本院卷)可考,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申報尚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尚暉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尚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亦非尚暉公司在公司法上規定之負責人,是被告亦無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價罰之適用;另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並據以行使,申報營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尚暉公司逃漏之稅捐額度不多,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逃漏尚暉公司之八十三、
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稅捐稽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第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三年度虛報告訴人乙○○之薪資為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浮報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五年度虛報四萬六千元一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稽,惟尚暉公司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即使加上上揭金額,仍然虧損,因此,均無逃漏稅額,依首揭說明,尚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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