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附表編號
二、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其各罪之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參台、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塑膠分裝勺管伍支、使用過塑膠分裝袋參只、未使用過塑膠分裝袋貳佰參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止血皮條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是其分於①99年1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②99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被警員查獲,各次均只能論以一罪,即本案只能判2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稱:「99年1月28日查獲這次我是當天下午我先施用海洛因,我是注射施打的,用完海洛因後,當天下午我就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板橋文化路查獲處施用。99年2月5日查獲這次,我也是當天下午也是先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用完後,當天下午就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上開處所施用。」(見原審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之自白,施用時都是先以注射施用海洛因,再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上訴意旨稱:每次都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參台、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塑膠分裝勺管伍支、使用過塑膠分裝袋參只、未使用過塑膠分裝袋貳佰參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止血皮條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施用毒品、贓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一樓二樓二之C室,甲○○與 唐曉萍 、 謝明祥 (上開二人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唐曉萍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九一八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六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六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四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六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九八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三台、注射針筒十一支、預備使用之分裝袋一包;員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一樓二樓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分裝勺管五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塑膠分裝袋三只、電子磅秤一台、塑膠止血皮條管一條、注射針筒二十二支、預備使用之塑膠分裝袋二百三十只等物;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唐曉萍共有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三台、注射針筒十一支、預備使用之分裝袋一包(以上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分裝勺管五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塑膠分裝袋三只、電子磅秤一台、塑膠止血皮條管一條、注射針筒二十二支、預備使用之塑膠分裝袋二百三十只(以上係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查獲)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歷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Q7099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以上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尿液檢體編號0307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以上係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查獲)。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九一八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六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六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零點八四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六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九八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0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可稽。末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附表編號二、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其各罪之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員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六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九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三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等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三台、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一包,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唐曉萍共有之物,分別係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部分)或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注射針筒部分)或預備使用之物(分裝袋部分);另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勺管五支、使用過塑膠分裝袋三只、未使用過塑膠分裝袋二百三十只、電子磅秤一台、塑膠止血皮條管一條、注射針筒二十二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部分)或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分裝勺部分)、施用海洛因所用(使用過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塑膠條管、注射針筒部分)或預備使用之物(未使用過塑膠分裝袋部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時地│主文│├──┼──────────┼──────────────┤│一│甲○○於九十九年一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起訴書略載同月二十九│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參台、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壹包均沒收。│││段二八六巷十一樓二樓││││二之C室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甲○○於九十九年一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起訴書略載同月二十九│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器壹組沒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甲○○於九十九年二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五日下午某時許(起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分裝│││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勺管伍支、使用過塑膠分裝袋三│││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只、未使用過塑膠分裝袋貳佰參│││許),在上址住處(起│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止血│││訴書誤載不詳地點),│皮條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拾貳支│││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均沒收。│││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甲○○於九十九年二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五日下午某時許(起訴│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組、塑膠分裝勺管伍支沒收。│││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