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1號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上開假扣押後,業已於民國96年1月26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該法院96年4月26日南院慧民丁96重訴24字第096001539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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