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處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所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評估後,應於假釋出監後接受社區輔導教育課程3個月,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其應於97年7月2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聲請變更。嗣經花蓮縣政府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應於98年4月1日前繳款,屆期亦未履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花蓮縣衛生局98年1月13日花衛醫字第0980000817號函檢附之社區輔導教育名冊影本1份。
(二)花蓮縣衛生局97年7月21日花衛醫字第097001296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97年7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之通知書影本1份。
(三)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社工字第0980032164號函件檢附之裁處書影本1份。
(四)花蓮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府社工字第0980174740號函命被告應於期限繳款之通知函影本1紙。
(五)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