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記載「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12日確定。」,及第3行之「3V-7060號」應更正為「3V-076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