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祥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處之光明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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