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黃春苑
訴訟代理人 洪雅妮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7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兩造訂立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緣原告應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阮文玉 招攬,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與原告簽訂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
內容除了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尚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新人生意外保險附約等等,每年應繳保險費為新
台幣(下同)3萬7117元。詎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7日因週邊
性眩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就
醫住院三天,出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住院醫療費用6000元
,被告以原告於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拒不給付保險金,
並發函解除保險契約,實屬違法,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⒉按保險契約中之告知事項第4之所以(1)為「酒精或藥物
濫用成隱、眩暈症」,原告係「週邊性眩暈」就醫,二者
明顯有別。原告於投保前就醫,雖曾告知醫師有頭暈現象
,但因原告於84年間車禍頭部受傷開刀(高雄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後經常會有頭暈症狀,故一直認為此是車禍後
遺症。一般人就醫時若主訴頭暈,屬正常現象,原告既非
具醫學專業,根本不知道「眩暈症」或「週邊性眩暈」疾
病,何況原告未受教育,投保時已六十餘歲,豈會有故意
隱匿或過失遺漏而未告知?且本件保約除壽險、醫療險外
,尚包括意外傷害險等,此種傷害意外險豈會被告投保前
,有無患有此疾病而影響被告對對危險評估?且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應依事實證據判斷,被告有舉證之責。
⒊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解除權應於一個月內行使,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全部資料是透過業務員申請保
險理賠,並未留存,請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藉以判斷被
告於99年3月2日函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時效。
被告實際上收受醫院資料應在99年3月2日之前,被告行使
解除權應已逾一個月期間,即被告應於同年1月20日已收
受,而非所稱之同年2月3日。又按被告應於接獲申請通知
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為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暫以被告發函日,為請求本件保險金6000元起算利息之依
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1)...眩暈症。第16項:請問是否有上第1~8項及
第13項告知為\"是\"者?」及第20項「過去二年內曾否患有
壽險部分第3(1)~(9)項及第4(1)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然均答”否”。
⒉惟依據鹿基醫院之病歷摘要資料,原告自民國94年3月3日
起至98年12月22日止,陸續因「頭暈、眩暈」等症狀,長
期及密集性在神經內科門診或急診,即94年間有11次、95
年間有13次、96年間有6次、97年間至5月27日投保時有3
次(以後亦有數次),即原告投保前一年內持續因眩暈症
至醫治療、用藥,惟原告未據實告知。蓋若原告據時告知
,被告公司就壽險部分則需提高保費,醫療險、意外險則
不予承保。被告保險法第64條規定,予解除保約,依法並
無不合。
⒊原告固稱她自民國84年車禍開刀以來,經常頭暈,以為是
車禍後遺症,故其不知道患有此疾病。惟該車禍距94年間
被告患有眩暈症,事隔十年之久,兩者應無關聯性。且自
民國94年至98年間,原告如此密集就醫頻率,顯見該症狀
對其生產生極大干擾,若謂診治醫師對該症狀之診斷完全
未告知,與醫學實務及常理有違。原告亦因不滿被告不給
付保險金及解約,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
訴並申請調解,該中心亦認為被告行使解除權及拒絕給付
保險金,並非無據。
⒋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今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旋進行理賠作業並向原告就診之鹿
基醫院查詢相關病歷資料,於99年2月3日收訖該鹿基分院
詳細回覆病歷資料,被告係於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到,按依民法第120條
規定,其始日不計入,而被告於99年2月3日收訖醫院資料
,故自翌日(2月4日)起算至存信函證到達原告日,並未
逾一個月期間,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按鹿基醫院固曾
於99年1月20日交付原告一份病歷摘要,惟攸關週邊性眩
暈症之就醫期間,未明逐日確記載,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
否於投保前一年間即患有此疾病?就醫次數?始再度為上
述查詢,才於99年2月3日收訖醫院資料。因本件原告已申
請理賠,由彰化理賠中心調查、處理,故醫院來文並不會
經由台北總公司或台中分公司收受,再轉交予彰化理賠中
心。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5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⒉原告於98年12月7日因週邊性眩暈症,而至鹿基醫院就醫
住院三天,出院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
㈡、判斷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書、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按該存證信函固以被
告總經理 陳潤霖 名義寄發。然公司經理人其權限,公司法
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從而,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潤霖,仍
得代表公司。原告主張應依董事長謝仕榮名義,發存證信
函始具有一定效力,實不可取。
⒉查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足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滅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
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眩暈症
。第16項:請問是否有上第1~8項及第13項告知為\"是\"者
?」及第20項「過去二年內曾否患有壽險部分第3(1)~
(9)項及第4(1)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原告均答”否”。原告固辯稱以她年逾60餘歲
,又是未受教育,頭暈是因為84年間車禍頭部曾開刀,以
為是車禍後遺症導致等語。惟依鹿基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下列期日到該院急診,診斷原告有眩暈
症(vertigo),急診期日為94年6月17日、7月13日、8月6
日、8月20日、9月28日、11月30日;95年2月13日、3月10
日、3月30日、6月6日、6月22日、7月11日、8月11日、8
月24日、9月27日、12月29日;96年5月16日、7月17日、9
月27日、97年3月28日、8月19日....,即在本件投保前一
年內,原告就有因眩暈症到鹿基醫院急診9次紀錄(不包
門診)。又依被告向鹿基醫院取得之原告病歷要,原告因
週邊性(耳性)眩暈而掛神經內科,從西元2005年3月3日
至2009年12月12日計有7次;也同樣疾病掛急診,從2005
年4月4日到2009年12月6日計有急診高達36次。按眩暈症
之症狀為看四周東西似在旋轉感覺,會天旋地轉、無法站
穩、無法走路平穩,常伴隨噁心、嘔吐,其症狀很惱人、
痛苦的。與俗稱的頭暈,係指眼前發黑、快要暈倒、頭重
腳輕狀之症狀,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原告如此長期、密集
性就醫,醫師衡情不可能不會告知原告此病症。此病症也
相當影響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若原告於投保時,將其急診
之症狀、次數,詳實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公司業
務員當會回報公司資以判斷是否讓原告投保,而非於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中概稱「否」。原告所主張者,應非可採。
⒊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被告公司不予
給付醫療保險金,及竟解除契約。該中心於民國99年9月1
日函覆兩造略:申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為應取決於投保前
相關病症就醫之密集頻率與症狀強度,申請人自民國94年
3月3日起即開始因頭暈、眩暈之症狀,長期且密集在急診
或門診(94年3月至年底計11次、95年度13次、96年度6次
、97年度至5月27日投保時也有3次),且大多為急診,對
其生活產生極大干擾,若謂診斷醫師對此症狀完成未加以
告知,與一般醫學實務及常識有違,且上開密集求診情形
,亦難謂其漏未據實告知不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評估,而
認為被告公司所為,難認為無據等語。此亦可資參酌。
⒋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原告固稱被告解除權已逾一個月期間,並張應自民國99年
1月20日起算。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7日住院三天,出院
後申請理賠,被告進行理賠作業,並向原告就診之鹿基醫
院查詢相關病歷資料,鹿基醫院之病歷摘要上有原告彰化
理賠收訖章,期日固為99年1月20日,惟醫院診斷期間/
次數,記載2005-3-3~0000-00-00/7次(指神經內科);
2005-4-4~0000-00-0/36次(指急診),然僅此尚無從判斷
本件投保日2008年5月27日之前一年內,原告是否確定患
有週邊性眩暈?其次數為何?故被告再度查詢,應屬可以
理解的。故而99年2月3日收訖章之第二份較明確鹿基醫院
病歷摘要,被告係於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到,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件
可稽。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予計入。而被告於99年2月3日收訖醫院
資料,故自翌日(2月4日)起算至存信函證到達原告日即3
月3日,並未逾一個月30日之期間,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
權。又眩暈症,既有如上述第⒉段所述之症狀,且往往是
潛在某種疾病,只是尚未發覺而已,也容易發生易外事故
,足以變更或滅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往往就某類
型保險,保險人不願意承擔如此高風險而不願意承保。原
告所主張,應不可採,其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