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森
被 告 莊雅玲
被 告 莊采蓁
被 告 莊明堂
被 告 詹素秋
被 告 詹美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被 告 詹明妹
被 告 詹秋華
被 告 詹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隆春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依
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計算之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7月
20日止,其期間內之依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95%。其餘由被告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
產為限);但被告等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8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債務人陳隆春(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於民國8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約定自貸得之日起至清償日91年10月29日
止,應每隔三個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應
繳2萬元,共分二十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
,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
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
之利益,原告請求時,應立即清償,立有擔保放款借據為
證。又債務人並與原告約定若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利
息、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約定書為憑。
⒉詎債務人陳隆春除了清償至8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之本金、利息均未清償。嗣債務人於85年12月4日死亡
,其未有妻小,繼承人應為母 陳娥 ,然陳娥嗣於87年8月
17日殁,其繼承人為她的子女 陳玉秀 (次女)、 陳屘 (三
子)、 陳福添 (四子)及長女 詹陳年 (長女、82年12日24
日殁)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被告詹素秋、詹明妹、詹美
珍、詹秋華、詹永坤(即詹陳年的子女);又陳玉秀於97年
10月10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莊雅玲、莊采蓁、莊明
堂;被告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連帶負擔此
一債務。
⒊原告曾對債務人陳隆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及曾於民國
89年10月間,對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94
92號),本件應已時效中斷等語。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負
擔本件債務,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均得為一部或全部或先後之請求
,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況本件約訂民國91年10月
29日為清償日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原告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15年期間,故時效尚未消減,
被告等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雅玲、莊采蓁、莊明堂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⒉陳述:
①債務人陳隆春於85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陳娥,陳娥
亡故後,應由各房(子女)繼承其權利義務,然陳娥之
長女詹陳年早於陳娥死亡,應由詹陳年之子女代位繼承
,原告起訴時未將詹陳年之子女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之適格顯有欠缺。
②依原告提出之共同查詢單所載,81年10月29日放貸20萬
元,其第9項放貸餘額為20萬元,非原告稱之40萬元。
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債
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借款借據約定,利息自民國82年1
月29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繳一次;本金自民國82年4月
29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二十期應攤還。據原告自稱:
債務人陳隆春僅繳息繳至84年7月20日(最終交易日),
然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
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自82年4月29日起,最遲再加六個月即82年10月29
日起,原告得請求債務人為全部清償,該時,時效應已
起算,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本件
請求,已逾十五年時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84年7
月21日起逾五年;被告等得抗辯而拒給清償。其餘並引
用被告詹永坤之答辯內容。
㈡被告詹素秋、詹明妹、詹美珍、詹秋華、詹永坤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①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繼承在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已依民
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②查債務人陳隆春是被告詹永坤等人的舅舅,被告等人是
代位繼承,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因母親詹陳年
早年他嫁別處,被告等人長大後亦各自成家,散居各地
,且母親詹陳年早先於外婆陳娥亡故。被告等人與舅舅
、外婆間甚少往來,根本不知道此債務存在否?也未曾
接獲原告之追償文件。突遭追加為被告,甚感不平!並
引用被告莊雅玲之答辯內容。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共同查詢
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分戶卡、債務人陳隆春及
暨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人對
未為本件拋棄繼承,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僅貸予20
萬元云云。惟陳隆春確實曾於81年10月29日借得40萬元,
其有一筆早先之欠款19萬511元,已此貸得金額抵充,餘
額20萬9489元,撥入陳隆春原告農會帳戶內,有支出傳票
及收入傳票、陳隆春放款分戶卡可稽。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確有放款40萬元之事實為真
實。
㈡、被告莊雅玲固稱本件應屬共同訴訟,原告未列詹陳年之子
女為被告(嗣原告也追加請求),其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蓋舊法繼
承編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
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得負連帶責任
。即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此部分辯解,曲解
法律,致詹陳年之子女遭追加請求,實不足取。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債權,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債務人借款借據約定,利息自民國82年1月29日起每三
個月為一期繳一次;本金自民國82年4月29日起每六個月
為一期共二十期攤還。據原告自稱:債務人陳隆春僅繳息
繳至84年7月20日(最終交易日),然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
,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
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
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固稱本件借款清償期
為91年10月29日,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消滅之時效。惟本
件借貸既有期限利益約定,即債務人未按期償還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也據此而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
第12341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下再詳
述其效力)。堪信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非自91年10月
29日。按本件最終交易日即繳息日為84年7月20日,該日
即應視為時效中斷(屬於民法第129第1項之三「承認」)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即自
翌日84年7月21日起,開始重行起算時效,算至十五年後
之99年7月20日止,其借貸債權(一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
效力,於後述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
告遲至99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被告等人此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應屬有
據。
㈣、原告固曾對陳隆春向本院申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341號
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陳隆春之彰化縣埤頭鄉境
內房屋。惟查,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即89年7月20日時
,陳隆春早於85年12月4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執
行程序(原告嗣也撤回執行之聲請),應屬無效,時效也
應視為不中斷。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時效已中斷。又原告
復未能舉出於上述99年7月20日前,確有對被告等人為中
斷時效事由之具體事由,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惟在此之
前之攸關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則自
99年7月20日前回溯五年內之已發生利息、違約金,為獨
立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屬無據,此部分債權仍應存在。
㈤、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繼承在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已依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詹永坤等五人,確
屬代位繼承人,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其母於51年間結婚遷
出,被告等人長大散居各地,與債務人非屬同居共財,衡
情應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有上述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莊雅玲等人之母陳玉秀,亦於65年5
月間遷出,被告等人散居各地,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從而,被告等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應連
帶給付原告,依本金40萬元計算之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
至99年7月20日止期間內,依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已逾六個月部分)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應予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併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等稱願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