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蔡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6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伊領取系
爭現金卡後,並未開卡使用,94年11月25日伊家中遭竊,但
當時並未察覺系爭現金卡亦遭竊,直至94年12月27日收到原
告催收簡訊始知悉已被盜領29,600元,伊於12月29日有通知
原告現金卡遭竊,並報案會同承辦員警前往被盜領銀行調閱
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盜領者確為伊不認識之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交易查詢清單、代收付報表及申
請書等件為證。惟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金融卡之所
有權為貴行所有,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供予他人使用或
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
、「借款人應妥善保管貴行交付之密碼,並於收到金融卡後
儘速變更原密碼,對於密碼內容應予保密,若有洩漏予他人
之情事,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等語,均要求持卡人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又依現行金
融實務,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
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
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
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
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
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
,方符公平。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
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
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
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
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參照司法
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則現金卡或信用卡預
借現金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
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亦無從知悉其係冒領,
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
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參以現金卡或信
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製亂碼
並直接植入卡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銀行電腦
主機並未留存密碼,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
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
從知悉現金卡或信用卡是否遭竊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
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之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
、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信用
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是從風險控
制可能與成本之角度言,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借款人於收到金融
卡後,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時,應速向貴行
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並繳交相關費用;完成前述手續,於免
責規定範圍內免其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1.未依規定辦妥書面掛失手續或繳交相關費用者」等語,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有失公允之處,應屬合理,而得拘
束兩造。查被告所持用之系爭現金卡於有效期間內,持卡人
之被告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現金
卡及密碼原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系爭現金卡於94年11月25日遭竊後,被告遲至94年12月29日
始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款約定,應由被
告承擔系爭現金卡遺失或失竊之風險,亦即,上開預借現金
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現金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
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上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現金卡被竊並遭盜領預借現金所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
其餘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