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小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7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豐補字第887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
12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